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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建筑区划内人防工程使用权和收益权的归属
[ 2009-6-23 15:04:00 | By: 屈名胜 ]
 

论建筑区划内人防工程使用权和收益权的归属

屈名胜

根据《人防法》和相关配套的规范性文件规定,我国的人防工程分为单建与合建。单建的人防工程,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指国家单一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合建的人防工程,是指社会多元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建筑区划内的人防工程”,是按照规划、人防部门审批的规范修建的配套设施及附属工程,属于典型的合建人防工程,由于它兼具地下车库的性质,所以,人们习惯将其称之为“人防地下车库、车位、停车场”。

近几年,关于“建筑区划内人防地下车库权属”的纷争不断。讼争双方当事人(开发商和业主)争议的焦点集中在:谁是人防地下车库的所有人,谁是人防地下车库的投资者。

针对上述司法实务中的热点问题,人民法院作出的影响较大的判决有:1、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厦门金海花园业主委员会诉厦门金嵩房地产开发公司地下人防工程产权纠纷案;2、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佛山市某房产公司诉李扬菊停止侵权归还车位纠纷案;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王金铎等九人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防空办公室财产权属纠纷一案;4、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常州市润达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诉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公司车库的所有权与管理权纠纷案。

在上述案件中,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未对城市居民小区的防空地下室的产权归属及登记作出规定,因此,讼争双方当事人对这类人防工程的所有权均无权主张权利。由于讼争的人防地下由开发商投资建设,依法应当由开发商享有人防“地下停车场”的管理和收益权。

笔者认为:依据《物权法》和《人防法》的规定,建筑区划内的人防地下车库的使用权、收益权应当归属于开发商;业主与开发企业之间的关系,性质上为买卖而非合作开发,不能以是否纳入建造成本而应以买卖合同的约定来判断小区建筑物的归属。

、依据《物权法》,在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之前,物业小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原则上应当归属于开发企业

《物权法》第2条规定,“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据此,确认物的归属和利用,应当适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

《物权法》对物业小区内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归属进行了明确规定。该法第142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这就是说,原则上,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对其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享有所有权。这里的相反证据,通常认为是指法律直接确定了其所有权归属的情形,以及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另行约定了未来建造的建筑物所有权归属的情形。换言之,《物权法》第142条是确认建设用地上各项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所有权归属的基本规则。在没有法律特别规定和当事人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该条确认所有权的归属。

在商品房开发过程中,首先是开发企业通过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再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开始建造。而按照《物权法》第30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故而,在建造行为完成后,依法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将相应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给业主之前,依据《物权法》第142条,在该宗建设用地上建造的各项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均应归属于作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开发企业所有。

从本案材料来看,商品房小区的开发企业开发商依法取得了该宗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规划许可、建造许可等相关的行政许可,合法投资建设了包括人防工程在内的各项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在建造行为完成后,这些不动产的所有权原则上应当归开发商。

当然,基于公共利益等需要,法律也对一些例外情形进行了规定。如《物权法》第73条规定的情形。此种情况下,则应当按照法律的特别规定处理。此外,在取得物业小区内的不动产所有权后,开发企业依据合同通过所有权转移登记将其所有权转移给业主,在此情况下,则应当结合合同的约定来判断所有权是否应当转移给业主。

二、依据《人民防空法》,人防工程的使用权和收益权应当归开发商

1、依据《人民防空法》,人防工程的使用权和收益权应当归投资者

对于人防工程使用权和收益权的归属,《人民防空法》第五条第2款进行了规定,依据该款,“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这实际上就是对《物权法》第142条但书的具体化。该款虽然没有对人防工程所有权的归属直接作出规定,但其明确了人防工程的使用权和收益权归投资者。

需要指出的是,这里所言的投资者,应当理解为直接投资用于人防工程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在物业小区中,是指投资建设的开发企业。

在商品房的开发过程中,开发商直接投资、合法建造了包括人防工程在内的该宗建设用地上的各项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认定为该人防工程的投资者。至于业主,如下文所述,其与开发企业之间是买卖关系而非合作投资关系,并非该款所言的投资者。

2、业主与开发商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上是买卖而非合作开发,不能以人防工程的成本摊入房价为由认定业主为人防工程的投资者

开发企业在房地产开发过程中,有权依法将其房屋销售或者预售,由此在开发企业与业主之间发生房屋买卖关系。

依据《合同法》第130条,所谓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可见买卖合同的特点在于,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在利益关系上是完全对立的;一方之所得,就是另一方之所失。换言之,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支付的价款就是出卖人的收益;出卖人获得的利润,实际上就是买受人支付的价款减去出卖人的成本而获得的收益。如果价款低于出卖人的成本,则出卖人获得利润;如果价款高于出卖人的成本,也是出卖人自己承受亏损,而与买受人无关。买受人不能以出卖人的成本摊入自己支付的价款为由来主张出卖人的利润应当归自己,而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取得自己应当取得的部分。

这与合作开发显然是不同的,在合作关系中,合作各方的利益是一致的;各方的出资并未落到其他合作方手中,而是用于实现共同的目的。因此,在合作关系中,对于收益的分配,有约定按约定,而没有约定的,则要适用“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按照出资或者说成本来分享利润、分摊亏损。而这一原则,在买卖关系中显然是不能适用的。

开发商建造了商品房小区,并将其分别出售给了业主。开发商与业主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来看,其名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也是在约定开发商将其房屋所有权转移给业主、业主支付价款。而且该项目开发过程中的各项文件也均显示该项目为开发商单独开发而非与业主合作开发,显然开发商与业主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合作开发关系。

在买卖合同成立之前,如前所述,依据《物权法》第142条,商品房小区人防工程的使用权、收益权以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和附属设施的所有权都应当归属于开发商。在合同签订之后,对于哪些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归属于业主,应当按照开发商和业主之间的买卖合同来判断;对于合同没有约定的部分,则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来处理。但无论如何,不能简单的以该部分的成本是否摊入房价来认定业主系该部分的投资者并进而认定其权利归属。

开发商与业主之间的买卖合同,并未约定该人防工程的使用权、收益权的转移。《物权法》也没有特别规定人防工程的使用权、收益权归业主共有。据此,我们认为,依据《人民防空法》,该人防工程的使用权、收益权也应当归开发商。

三、从《物权法》对物业小区内相关建筑物所有权归属的规定及开发商和业主之间买卖合同的约定来看,也应当认定该人防工程的使用权、收益权归属于开发商

1、从《物权法》第74条来看,该条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显然,其强调对于车位、车库的归属原则上应当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的前提显然是开发企业享有所有权;否则,就没有必要在第一款强调“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用作车库的人防工程的使用权、收益权的归属,并不直接适用本条。但鉴于该人防工程依据规划作为车库使用,在其使用权、收益权的归属上,也应当参照《物权法》第74条来适用。现行适用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都未约定人防工程使用权、收益权转移给业主。

2、从《物权法》第73条的规定来看,该条列举了几项必须归属于业主共有的建造物和构筑物,如道路、绿地、物业服务用房。其共有的特点在于,其对于业主的共同生活都是十分必要的。而从《物权法》第74条的规定来看,车位、车库,显然并不具有此种必要性;故而不宜认为其属于第73条所言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的范畴,并进而认定其属于业主共有。本案中的人防工程依据规划作为车库使用,显然也与车位、车库一样不具有此种必要性。

据此,从《物权法》对物业小区内相关建筑物所有权归属的规定及开发商和业主之间买卖合同的约定来看,也应当认定该人防工程的使用权、收益权归属于开发商。

 

 
 
执行难中悟法理
[ 2009-6-4 8:13:00 | By: 屈名胜 ]
 

执行难中悟法理

                                ——百案回顾之三

【案情简介】

原告:湖北省宜昌市标准局

被告:湖南省常德县白合山公社新港大队综合加工厂

1981116,原告单位修建宜昌市产品质量研究所办公楼,被告单位推销员黄某、周某持介绍信来推销门窗,双方遂签订《订购门窗扇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1000平方米的门窗扇,货款总计34000元。1112,原告通过建设银行汇给被告定金10200元。1123,被告来电报称:“款已收到,月底来人。”但是,被告既没来人又没发货。原告的办公楼建设因此停工待料,先后十二次派人赴常德,要求被告履行合同或退款,被告开办单位新港大队的书记、队长声称:“该款被黄、周挪用做木材生意,加工厂已垮,应当由黄、周二人归还。”

原告在追款过程中查明:该款由黄某的哥哥大黄某(曾任白合山区委委员,时任常德地区公安处审查站站长)给白合山信用社打招呼之后,由大队出纳员杨某经手,以新港大队名义分两次取走。第一次取款4000元,先转至新港大队,再转至信用社,归还了贷款;第二次取款6200元,交 1000元给白合山大队,另5200元由黄某领走。

【法律问题】19835月上旬,宜昌市标准局追款无望,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法律顾问处指派江振威律师和我办理此案。我们做的第一步工作,就是认真讨论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谁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即应当起诉新港大队,还是起诉综合加工厂。

根据《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一九六二年九月二十七日,中国共产党第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十次全体会议通过)的规定“一 、农村人民公社是政社合一的组织,是我国社会主义社会在农村中的基层单位,又是我国社会主义政权在农村中的基层单位……二 、人民公社的基本核算单位是生产队。根据各地方不同的情况,人民公社的组织,可以是两级,即公社和生产队,也可以是三级,即公社、生产大队和生产队。”

新港大队是农村人民公社的基本核算单位,具备法人和诉讼主体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新港大队开办的综合加工厂,是否具备法人和诉讼主体资格,关键在于它是否独立核算,能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当时还没有实行工商登记制度,我们难于查清。只能根据介绍信、合同的公章、加工厂在信用社的账户、加工厂独立经营等证据,认定加工厂属于独立核算单位,应当是本案的被告。   

【诉讼过程】诉讼方案形成后,第一天中午从宜昌出发夜宿公安县;第二天到达常德市;第三天向常德县人民法院递交诉状;第四天在常德市等候;第五天下午跟随常德县人民法院到被告单位送达诉状、开庭通知等诉讼文书。法院主持双方进行庭前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第六天回宜;5月底赴常德开庭。

在常德等立案通知时,经济庭L法官通知:“明天下午我们法院去被告单位送达诉状,你们直接去被告单位等我们,争取当场调解。” 那时候,法院系统尚没有设立立案庭、执行庭,除刑事审判庭之外,经济庭和民事庭的立案、审理、执行没有分家,立、审、执一体化,在送达诉状时进行调解也属常事。

第二天中午,我们一点左右就赶到被告单位,等到下午将近四点钟,L法官终于来了。他穿着灰色短袖衬衣,理着小平头,举手投足就是摸爬滚打出来的农村基层干部形象。他满脸赤红(属于喝酒上脸的人),带有几分歉意的说:“在镇上被老同事拉去喝了两杯。” L法官打起精神送达之后,就地组织调解。由于酒劲上来了,他困乏得眼睛都睁不开了,闭着眼睛大声训斥着周、黄二人,责令他们迅速还款。周、黄二人蹲在一旁,旱烟纸烟交替,嘴里没有停过,横竖不开口说话,一副老江湖、死猪不怕开水烫的模样。面对这种演戏一般的场面,我的希望变成了失望。开庭前的调解就这样失败了。

【诉讼结果】62法院开庭主持双方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新港大队负责退还10200元,由大队负责偿还4000元,由黄某、周某负责偿还6200元,于198312月以前付清。二、诉讼费一百八十元由黄某、周某负担。

法院和对方似乎没有注意主体资格问题。所以,调解书上,原告是湖北省宜昌市标准局,被告是湖南省常德县白合山公社新港大队综合加工厂,“关系人”是黄某、周某,调解协议的内容则是由并非被告的“关系人”和新港大队偿还债务。

在我国《民法通则》和《民诉法》没有出台的背景下,犯如此错误,上帝也会原谅。

开庭我没有去。因为江律师和我同时办理的还有宜昌市万寿桥办事处胜利修建队诉江陵县熊河公社第一砖瓦厂购销合同纠纷案。由于两案的开庭时间都是62,于是两人分工,江律师去常德县法院开庭,我去江陵县法院开庭。

从接受委托到调解结案,前后只用了半个多月,完成了标准局一年半没有完成的工作,标准局的领导很满意,我们也很高兴。

【案件结局】然而,事情的发展很不妙,结局也糟糕,用一句电影台词来形容,就是“不要高兴得太早了”。

1983年底,被告没有按照调解书的规定偿还债务。1984年初,江律师与标准局的同志们赴常德申请执行,老L等法官称:“你们放心,不必再来。我们法院一定将此案执行到位。”事情拖到1985年,白合山公社改为乡,新港大队改为村,江律师调到宜昌大学(三峡大学前身之一)教书去了,标准局的领导也更换了。常德县法院查明周某在宜昌有一批木材并将其扣押,标准局表示不需要也无法处置这批木材,案件的执行又搁置下来了。常德市位于湖南西北部,所辖的石门县与我市五峰县接壤,两地相距不远,但不可能长期呆在那里敦促法院执行,只能反复联系,在希望中等待。

1988年,常德地市合并,常德县被撤销,改为常德市鼎城区。债务人和法官都找不着了,时间将人拖得没有脾气、无计可施,从失望到彻底灰心,案件的执行最终不了了之。

【经验体会】面对生效的法律文书无法执行的情况,我当时觉得不可理喻,愤懑之中偏激地认为只要法院将新港大队的房屋卖掉、将周、黄抓起来问题就解决了。

冷静下来我逐渐明白:法律作为上层建筑领域的范畴,可以规范人的行为,调整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法律不是万能的。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可以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但一纸判决书不能改变债务人没有偿还能力的经济状况。在民事执行实践中,法律对生产经营权、居住权的保护高于对执行债权的保护,对于无偿还能力的债务人,法院既不能抓也不能撵,社会主义社会不能让他们流离失所无家可归。债务人没有钱,法官没有法。民间自古就有“放牛娃赔不起牯牛”、“杀无肉剐无皮”、“不怕要债的狠,就怕欠钱的无”等等说法,也是指的这个道理。

近十年来,法院系统“执行会战”不断,但“执行难、法律白条”的现象没有根本扭转,仍然有大量案件的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地方保护主义、行政干预、人情案、关系案、钱权交易,都可以披上“债务人无力偿还”的外衣,让能够执行的活案变成无法执行的死案。当事人当街打折贱卖法院判决书,有人认为这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应当治罪,有人认为属于债权转让,应当规范,最高法相关人士表态不反对、不支持,莫衷一是。当事人雇请黑道“收债”,极易引发犯罪,但执行效率颇高。执行难引发的社会问题越来越多,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

道理是慢慢悟出的,但是从第一次遭遇执行难开始,在接受当事人委托时,除了分析法律关系,收集证据、制定诉讼策略,我必须告知他们:案件的审理与执行是两回事。我们必须在一起共同分析案件能否得到执行。我不惧怕执行难,只是愿意多尽一份责任,少一份内疚和压力。

【案外的话】计划经济时期物资匮乏,才可能被上门推销的门窗的骗子欺骗。当今建筑市场,或“三包”或送货上门,拖欠货款倒是司空见惯。

农村人民公社化运动是我们党在五十年代后期全面开展社会主义建设中,为探索中国社会主义建设道路所作的一项重大决策。这种体制在新中国历史上存在了25年之久。19831月,中央下达了关于撤销人民公社的通知之后,公社和生产大队的行政管理职能单独设立,变成基层政权组织,分别改为“乡”、“村”。公社与大队已成历史。

【入选理由】第一次出省办案,第一次遭遇执行难,虽然该案不是以我为主办理的,但我悟出了“法律不是万能的”的道理和执行难的诸多原因。          

00九年五月

 
 
下一个最好
[ 2009-5-4 11:13:00 | By: 屈名胜 ]
 

下一个最好

屈名胜

回顾以往办理的各类案件,我曾经问自己:哪一个案件办得最好?”但我很快发现自己无法回答这个问题。因为,一个案件办得好坏有很多因素制约,评判标准也呈多元化,与诉讼结果、法律问题和法律关系的简单复杂、诉讼策略的制定、诉讼战术和诉讼技巧的运用、诉讼文书的理论水平、出庭效果、临场发挥、语言组织能力、当事人的满意程度、案件的影响范围、耗时长短、困难多少、案件执行情况、法律风险的大小、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及其经济效果的统一等等问题,既有联系又不能完全划等号。于是,我怀疑这个看似简单实则复杂的问题,实际上是一个伪命题。

困惑之余,我想起了球王贝利的一段经典故事。

当他在足坛上初露锋芒时,有记者问他:“你哪一个球踢得最好?”贝利毫不犹豫地说:“下一个!”当他踢进好球上千,在足坛上风云叱咤,已成为世界著名球王时,记者问他:“你哪一个球踢得最好?”贝利的回答意味深长仍然是:下一个!

记者的本意或许很简单,就是向球王提出了一个普普通通的问题,希望得到的结果就是“这一个”。而球王在初露锋芒时的回答,体现了他的谦逊态度和对人生追求永不满足的精神;球王在举世闻名之后的回答,则反映出他永远进取,奋斗拼搏的精神。

总之,“下一个最好”,体现了“没有最好,只有更好”的境界和价值观,蕴含了深刻的哲学命题,魅力无穷。所以,“下一个最好”,能够引起许许多多人的共鸣,成为对人生追求永不满足、永远进取、奋斗拼搏的精神的代名词。

球王的故事,让我顿悟:

律师办案,必须把目标锁定在永无止境的“下一个最好”。这一种信念和追求,而不是追逐名利。保持这种信念,保持永不放弃的精神,相信自己能行,才能从一个不满足到另一个不满足,才能做到“下一个最好”,完成自己一度认为不可能完成的事业。

律师办案,应当总结过去和面对未来,迈向“下一个最好”。曾经取得的成绩和经历的失败都只代表过去,如果把眼光盯在已经取得的成绩或经历的失败“这一个”之上,就无法做到“下一个最好”。不断反省鞭策自己,才能不断超越自己,才能做到“下一个最好”,达到事业的巅峰。

律师办案,有条件、有能力做到“下一个最好”。办案是经验积累的过程,得失体会将铭藏在内心深处。随着处理法律事务的增多,经验、技巧、阅历的增长,在承办下一个案件的时候,就可以逐渐自觉、高效、熟练地解决法律问题,精益求精,就可以做到“下一个最好”。

律师办案,或许追求一生,却遗憾不尽,无法做到“下一个最好”。面对民主与法治不健全、权大于法、司法腐败、地方保护主义等丑恶现象除了永不言败,必须遵循人类社会发展的规律。建设民主与法治社会,必须一级级阶梯而上,一块块里程碑延伸,否定之否定、螺旋式地前进。

律师办案,要做到“下一个最好”,别无选择,必须尊重事实和法律,以诚信为本。这是律师最基本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如果不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抛弃诚信原则,即使赚得盆满钵满,仍然猥琐不堪,俗不可耐,永远达不到“下一个最好”的境界,永远不能迈入主流社会。

面对“哪一个案件办得最好”,我们应当告诫自己“下一个最好”!

         

                       2009424

 
 
案件与生活
[ 2009-3-6 11:14:00 | By: 屈名胜 ]
 

案件与生活

                               ——百案回顾之二

20083月一天,我和晓赤、隆恩从武汉驾车回宜,途中到江陵县郝穴镇办事。在荆州下高速公路,我们就开始按路标找地方,看见江北农场几个字,我知道郝穴快到了。因为,25年前,我办案到过那里。

19833月下旬,一个星期天的下午一时左右,我从宜昌港九码头上船,乘坐汉宜班去江陵县郝穴镇。所谓“汉宜班”、“沙宜班”,就是宜昌—武汉,宜昌—沙市的班船。

船走走停停,当晚八时,才到郝穴。对此,我有心理准备。因为,我熟悉长江沿线宜昌到沙市段的水路,也知道“沙宜班”、“汉宜班”的速度。那时,我们形容一个人办事、特别是走路慢慢吞吞,就说他“像个沙宜班”。

始料未及的是,上岸后遇上了停电,让人有几分沮丧。

多数人家关门闭户,门窗缝里透出几缕煤油灯光,街边有几个小摊,小摊贩们就着摇曳的煤油灯,守望着似乎无望的生意。我边走边问,找了一家看起来较大的旅社,没有灯,不能看书、不能看电视(八十年代这种小旅社,有灯也没有电视),不能上街,只好早早地躺在床上。

19815月,宜昌市万寿桥办事处胜利修建队(以下简称胜利修建队)和江陵县熊河公社第一砖瓦厂(以下简称熊河砖厂)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写在一张鸿雁牌香烟纸上,“胜利修建队以0.059/块的价格,向熊河砖厂购买红砖40万块,货到宜昌港”。双方的经办人签了名,胜利修建队汇购砖款23600元,熊河砖厂发了338490块红砖,再也没有发货,胜利修建队三次派人去熊河砖厂催货,没有奏效,只好委托律师出面了。

胜利修建队去熊河催货,就是“从宜昌乘船到郝穴,再从郝穴步行到熊河”。我有些后悔,不该按照他们所说的线路走。

十点多钟,房门一阵响,又来了一位旅客。我登记的客房是四人间,那时还不兴包房住单间,服务员有权安排素不相识的客人住一个房间。

来人就着煤油灯,自我介绍在宜昌葛洲坝工作,来郝穴镇看朋友。他喝了酒,十分兴奋地找我说话,给我递香烟,吹了个把小时,我劝他早点休息,他才吹熄了煤油灯,勉勉强强安静下来。

十二点钟左右,房门又是一阵响,再来了一位旅客,与前一位不同,他没有点灯,一声不吭往床下塞了几大包东西,就躺下了。

   天蒙蒙亮,后来的这位客人,从床下拖出大包小包的东西就出了门,我仍然没有看清他的模样。

出郝穴镇,上人工堤,望着东北方向高高竖起的烟囱,走一个小时,下堤再走十分钟,就到达熊河砖厂了。

会计说厂长上荆州城去了,他答应转告厂长,要我明天再来。这使人很泄气。早上出门的时候,我考虑好了:无论能否协商解决纠纷,今天必须去荆州住宿,以免又遇上停电。可问题在于我还没有和对方的法定代表人见面,能否协商解决还是一个未知数。

所以,在返回郝穴的路上,我一直犹豫:是去荆州,还是留在这里?算是对我考虑不周的惩罚。

昨晚住宿的旅社门口,有个老汉在卖老鼠药,一块肮脏的塑料布上摆满了一大堆硕鼠的标本,还有一包一包的老鼠药,让人恶心。卖老鼠药的老汉站起身来,跟着我一前一后的走进房间,从床下往外拿东西,原来他就是那个半夜投宿旅客,原来他塞在床下的那大包小包的东西,就是老鼠药和老鼠标本。这更让人恶心。

就在这一刻,我斩钉截铁地决定到荆州去住宿。

临走前上街转了转,估计那天是赶集日,街上熙熙攘攘,车站内外等车的旅客不少,一群群行迹可疑的小青年呆在那里,模样像扒手。果然,班车一到,小青年们蜂拥而上,比乘客还多,见人就掏,如同放抢,群众敢怒不敢言。我下乡当知青赶集时,常常遇到这种情况。小扒手多是“知识青年”。

不知道这些小扒手是什么人,难道都是待业青年?上车后,有个乘客悄悄告诉我:很多扒手就是江北农场的服刑人员。干部带他们出来干活,在镇上买东西,他们胆大,趁干部不注意转身就偷。我想起刚才那群小扒手身边有辆马车,马车上印有“江北农场”的字样。

    83年“严打”后期,我看过一份文件,专门讲江北农场干部子女在求学、就业上的诸多困难,甚至被服刑人员带坏,走上了犯罪道路的问题。文件要求荆州、沙市的几家大中型棉纺厂,应当对口招工,解决江北农场干部子女的上述问题。

七十年代的犯罪数量比六十年代多,有人说是“四人帮”的毒害。粉粹“四人帮”八年了,八十年代的社会治安状况比七十年代糟糕,还是有人说是“四人帮”的流毒和外来腐朽思想的影响。这种看法恐怕过于简单。

第二天,从荆州乘车再到郝穴镇,沿着昨天走过的路,我再次来到熊河砖厂。

和厂长见面后,几句话就谈妥了,按照《经济合同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经济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标的、数量和质量、价款和酬金、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我认认真真起草了合同,一式两份,交货地点约定在宜昌大公桥码头。熊河方签字盖了公章,同意我回宜后,盖好胜利修建队的公章,将合同邮寄一份过来。双方达成了协议,问题就告一段落了。

问题解决了,心情比头一天舒畅多了,阴沉了几天的老天爷放晴了,全身更是暖洋洋的。从熊河砖厂出来,站在大堤上,举目四顾,广袤的江汉平原望不到边,勾起了我对这片土地和知青岁月的回忆,一切变得那么熟悉。

富饶的江汉平原,长江汉江冲积而成,位于长江中游的湖北省中南部,西起枝江,东迄武汉,北至钟祥,南与洞庭湖平原相连,为两湖平原的北部,洞庭湖平原合称两湖平原

种瓜得瓜,种豆得豆,放水就可以养鱼,这是真正的鱼米之乡。

我是第一次到郝穴来,但不是第一次到江陵来。我下乡当知青的枝江县(19967月改为枝江市)和江陵紧邻,隔沮漳河相望,7576冬季,在沮漳河附近参加农村水利建设修大堤,我经常到对岸江陵县太湖农场、马山一带赶集。

一个小知青,现在却成了律师,恍若如梦。

走着、想着,步履轻松,兴奋得轻声唱了起来。

整整一天心情都很好。太阳落山之后,我从荆州饭店出来,登上荆州城墙,走了很久很久。

我是乘车回宜昌的。

1976年,我当知青时,就参加了修建管道公路(即318国道)。七八年了,还未通车。从宜昌至荆州、沙市,只能沿当阳、河容、荆门、十里铺、江陵,走老汉宜公路,路上要走四个多小时。

上车后,与我同最后一排的三个乘客,都是秭归口音,农民打扮。两个青年,与我年龄相仿,一个六十余岁的老人,满面红光、身材魁梧、彪悍。车开后,他们嘴里就没有停,或乡里乡亲几十年前的事,或农场的事情。我听明白了,他们是叔侄关系,但老人不像转业回乡的解放军老战士,也不像荣归故里的老干部,更不像衣锦还乡的华侨,是不是江北农场的刑满释放人员呢?

车到金银岗过铁路,一辆火车从当阳方向风驰电掣而来,老人吓得站了起来,魂不附体地失声叫道:“这是什么?这是什么?”我和其他乘客都搞愣了。他的两个侄子扶持着他,等他缓过劲来才说:“这是我们二叔,解放前参加了国民党部队,当个副连长。刚解放就被送到江北农场劳改,留场就业至今。现在老了,国家政策也好了。农场通知亲属,愿意接回去的都可以接回去。我们就将二叔接回去。二叔在农场劳改几十年,对外面的事情,什么都不清楚了。”

火车过后,老人的眼睛直了好久,言语少多了。望着这个被关押了半辈子,第一次见到火车被吓得半死的国民党老兵,真不知说什么好。

还有一件事,公安部发布的捉拿二王的通缉令,已经贴满了大街小巷。以至于上车后,我还打量了全车的乘客,没有发现一高一矮的二十余岁的两个男子。

客车在交通要道多次被拦住,全副武装的武警战士荷枪实弹上车逐个检查,气氛很紧张。如果二王真在车上,车上的百姓,可就遭殃了。电视上面,犯罪分子在被拘捕时,用刀、枪逼住老弱病残的百姓,逼着警察交钱、让路的情形可不少见。有关部门在沿途设卡布置抓捕方案时,不知道是否考虑了这个问题。

既能抓住犯罪分子,又不让百姓受伤害,该多好。

熊河砖厂不守信用,仍然没有发货。5月,我和江振威律师从湖南常德办案回宜,我专门在荆州停了一天,在江陵县法院起诉了熊河砖厂。6月又赴江陵县开庭,调解结案。半个月后,熊河砖厂来电话称“我们运了一批砖给葛洲坝一个单位,船在平湖码头,给你们留了一部分,去提货吧。”胜利修建队说“交货地点应该在大公桥码头,在平湖码头提货,要增加近千元的运费,谁出?”“你们不愿意去提货,拉倒。”熊河砖厂挂了电话。胜利修建队征求我的意见,怎么办呢?去江陵法院去申请执行,得不偿失。“争取多拖一些砖弥补一下运费吧”。

这起案件,调解书上的代理人写着我和江振威律师的名字。江律师是前辈,50年代毕业于著名的武汉大学法律系。律师工作恢复后,人事部门从干部档案中找到他,年已半百开始从事律师工作。由于江律师工作忙等原因,这起案件实际上是我一个人办理的。这是我第一次单独出差在外办理民事案件。在办案过程中,我向江律师作了汇报,江律师认真给我作了指导。

案件简单而平凡,几句话就可以说完;办案途中的所见所闻也很琐碎,是办案构成了我生活的一部分,还是我生活的一部分就是办案,一言难尽。

普普通通的案件与生活,有时像暮色中灰蒙蒙的云彩,已经快看不清了,有时又像常青的绿叶,雨后放晴,苍翠欲滴

胜利修建队先改成建筑公司,后来解散了。它的办公室和预制厂,就在宜昌六中和原宜昌监狱之间,现在是车水马龙的胜利四路。

荆州、沙市地市合并后,郝穴成了荆州市江陵区政府所在地。199872,国务院批准撤销荆州市江陵区,曾经消失了的江陵县又恢复了,但地盘小多了。郝穴又成了江陵县人民政府所在地。

郝穴到了,天空中飘洒着毛毛细雨,一阵阵寒意袭来,整齐宽阔的道路上空荡荡的,没有了二十五年前农村集镇的喧嚣……

 

 
 
从第一起民事代理说起
[ 2009-2-26 21:51:00 | By: 屈名胜 ]
 

从第一起民事代理说起

                                                       百案回顾之一

198212月初,宜昌市葛洲坝综合公司(葛洲坝集团公司的前身330工程局下属的商业企业,以下简称综合公司)的谭经理,一个戴着眼镜、知识分子气质挺浓的女同志,带着业务员小杨来到法律顾问处聘请律师,谭经理说:“4月,综合公司与沙市市百货公司红旗商店(以下简称红旗商店)签订了购销收录机和进口空白磁带的合同一份,综和公司交付了收录机34台,磁带1185盒,共计10632元,红旗商店没有依约在三日内付款,拖欠货款七个月了。”

案情简单,证据也简单,就是用圆珠笔在红旗商店公文纸、垫着复写纸写的合同,还有一张验收清单。法律顾问处经过研究,指派陈杰律师和我共同代理此案。

接受委托后,我们一行三人(陈律师、小杨、我)去沙市登门与红旗商店协商。红旗商店的邹经理,40岁左右,也是一个很干练的女同志,她毫不客气地回答:“磁带可以付款,收录机必须退货。”理由是:收录机的价格高于国家物价管理部门的规定,且进货渠道不明,有走私嫌疑。

谈不下去,我们按照原计划向沙市市中级人民法院(沙市市没有设区)递交了诉状。起诉时,想起红旗商店的经理虽然咄咄逼人,但有几分道理的话,我平添几分忐忑。因为,我不知道国家物价管理部门是怎么规定的,还担心这批货真是走私品。

一个月后,1983年元月,我们按照法院通知的时间到沙市开庭。沙市中院当时在便河路口,中山公园对面,和北京路相连,一个小小的院落,门口一间值班室,一栋欧式老楼,一楼右边就是审判庭。

红旗商店也在北京路,与便河路口隔街相望,与沙市中院相距200公尺左右。

承办此案的法官姓刘,30岁左右,穿着没有领章的军衣(那个年代这身装束,多半是部队转业干部),带一副眼镜,走路迈着稳沉的大步子。

被告方聘请的两位律师,都是50岁左右的人,有一个和陈律师在省厅举办的培训班是同学,据说在50年代就从事过律师工作。他们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观点是:“一、原告首先违约,收录机仅供货34台,差6台;磁带多发了185盒。二、原告将收录机擅自提价,违背国家物价管理的规定,且进货渠道不明。”

被告答辩的第一条理由,不是双方争议的焦点。被告在收到原告发来的货物后,对数量没有提出异议,予以了认可,故不值一驳。关键是第二条理由,被告拿出了国家有关物价管理的规定。这些规定很复杂,比如这批收录机,从广州进货,在宜昌销售,只能在广州价格的基础上加3.1%,宜昌和沙市同属于二级市场,零售价应该相同,综合公司出售给红旗商店的收录机,应当减去规定的回扣,确保红旗商店的利润等等。算来算去,综合公司出售给红旗商店的收录机,比国家规定的价格高了3.9元。

80年代初,还是计划经济。虽然我国已经开始改革开放,但要废除这些逐渐不适应改革开放的有关物价管理的规定,尚需时日。按照19811213五届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的《经济合同法》的第十七条的规定:“购销合同……一、产品数量,按国家和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签订……三、产品的价格,按照各级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价格(包括国家定价、浮动价)签订。政策上允许议价的,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

价格违规还好解决,按照国家规定调整就行了。问题是产品的进货渠道必须清楚,绝对不能买卖走私品。万一产品是走私货,那就麻烦了。想到这里,忐忑变成头痛了。

开庭后,刘法官要我们等两天,一是法院要进一步调查,二是法院要主持双方调解。等了一天,法院开庭后的第二天,麻烦就来了。不知谁将案件捅到沙市市工商局,工商局的人来到法院,说是“接到举报,综合公司卖给红旗商店这批货是走私物品,按照《经济合同法》规定,工商局作为合同管理机关有权查处”。工商局的人显然曲解了《经济合同法》的规定,认为行政执法可以替代司法活动。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居然遇到工商局来查处,当然很恼火,但一时又不好发作,就要我们先回宜昌。

几天后,刘法官带人来到宜昌,找综合公司的谭经理作了调查笔录,查阅了会计帐簿上这批货的进货发票,没有查出走私问题,却在宜昌市工商局查询综合公司的登记资料时,查明综合公司的经营范围中没有进口录音磁带一项。不想,沙市市工商局也一路追到宜昌,大有不把此事查个水落石出誓不罢休的劲头。在综合公司办公室和宜昌市工商局大厅,沙市市法院和沙市市工商局的人几次不期而遇,刘法官很生气,我们也感到很讨嫌。

80年代初,收录机、磁带都是紧俏商品,走私品特别多。综合公司作为集体商业企业,没有固定的供货渠道,不能按部就班等待一、二级批发站供货,但也没有红旗商店这些国营商业企业那么多的条条框框。胆子大一点,只能自己到广州沿海去进货,步子是勇敢的,怕就怕手上拿到了走私货还不知道,知道被骗转身就找不着上家了。卖出去赚了钱还好想,被工商局查着了,罚款不说,落个走私的罪名,案件移送到公安,那就“掉得大了”。本案的问题是:综合公司从广州某公司购买这批收录机和磁带起,自己都不知道这批货的是否走私品。

沙市市工商局查来查去,实在找不着综合公司走私的证据,给法院作了一些解释,算是赔礼,退出了对本案的查处。事情一拖,到了元月下旬,刘法官通知我们再到沙市作调解。

再到沙市,沙市中院搬家了。搬到了当时还像郊区的碧波路,就是现在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那个院、那栋楼。那一带几乎都是填湖修筑。

在沙市中院的主持下,双方调解达成了协议。法院下达了(83)沙发经民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1、收录机以广州现行价为基础,按国家有关物价制价办法计算为206.57/台,进口空白磁带按2/盒计算,两项共计9393.38元,于1983225之前一次性付清。2、案件受理费53元,原告承担40元,被告承担13元。

原告让步(10632元-9393.38元)=1238.62

案件处理完毕,已经是198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