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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小产权房”的法律属性
[ 2008-8-25 15:10:00 | By: 屈名胜 ]
 

         解读“小产权房”的法律属性

屈名胜

所谓“小产权房”,并非法律概念,而是人们在社会实践中形成的一种约定俗成的称谓。简而言之,是指建设在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商品性住宅。一般由开发商与村委会合作建设,或者由村委会自行开发建设。由于其“房产证”不是由国家颁发,而是由乡镇政府自制颁发,相对于直接受法律保护的商品房所有权,这样的产权性质以及所受到的产权保护比较“小”,所以被称之为“小产权房”或“乡产权房”。

小产权房虽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产权,但是,按照我国《土地管理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它同样涉及是否合法、能否购买或转让等法律属性,以及如何寻求法律保护的问题。

1、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主要用于耕种,也可以兴办乡镇企业和建设村民住宅。村民要盖房占用土地,则需申请宅基地,获批准后才可以在宅基地上盖房。因此,村民住房所占用宅基地属农民集体所有,村民对宅基地只享有使用权。

2、小产权房只要依法办理了相关审批、规划手续,就是合法建筑。比如为建中心村、农民公寓、解决被拆迁农民的住房而集中建房。另一种是在集体企业用地或者占用耕地建设的小产权房,就是非法建筑。比如一些村集体组织和开发商打着共同建设新农村的旗号,以合作、出租的名义,在集体土地上建造商品房出售,或者是由农民自行组织建造“商品房”出售。

3、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其土地的固有性质决定了不能“地随房走”。农民将房屋卖给城镇居民的行为不能受到法律的认可与保护,也就不能在国家相关部门办理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契税证等合法手续。即使是合法的“小产权房”,也是被法律禁止上市交易的,也不能向非本集体成员的第三人转让,其转让的对象是有限制的,只能在集体成员内部转让、置换。

4、从司法实践看,购买小产权房屋和一般商品房相比,在以下几方面风险更大,一是在开发过程中,如果开发商的资金不能到位,如果相关部门整顿小产权房的建设项目,就会导致在建小产权房停建甚至被强行拆除。对购房者而言,就可能面临既无法取得房屋,又不能及时索回房款的尴尬境地;二是所购小产权房没有得到国家建设主管部门的批准,没有在房管部门备案,无法办理合法的产权手续,在使用房屋的过程中,如果遇到房屋质量、售后保修、公共设施维护,入住后的物业管理等问题,都难以解决;三是由于小产权房没有国家认可的合法产权,购房后也不能合法转让过户,对房屋的保值和升值也有很大影响。如果遇到国家征地拆迁,购房人并非合法的产权人,很可能无法得到对产权进行的拆迁补偿,而作为实际使用人所得到的拆迁补偿与产权补偿相比是微乎其微的。

4、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小产权房,一旦发生纠纷,无论该小产权房是否合法建筑,即使开发商违约,由于该买卖合同无效,所以,人民法院也不能适用商品房买卖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处理涉及小产权房的案件。购房人只能要求开发商退还购房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等。由于自己有过错,人民法院就一般不会支持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案件进入执行过程,如果开发商、村委会的建房资金断链,无款退还,法院即使查封、冻结小产权房屋,也难以变现。购房人的权益很难得到维护,救济途径十分有限。

小产权房发端于二十年前城镇居民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近十余年来形成了规模,由个别的违法违规行为,发展到由当地政府、开发商、村委会有组织的建造、出售“小产权房”。这种违法违规的现象呈现蔓延上升之势,有着深刻的社会原因。一是随着城市化进程,商品房的供需矛盾、小产权房的价格差、带房入城、旧城改造、合村并镇、新农村建设、村直接开发、合作开发等等,孕育了小产权房的市场;二是参与交易的各方都有着强烈的经济利益驱动;三是某些地方政府的违规征地行为。在北京郊县,不少外地人乃至部分北京市民纷纷抢购小产权房,为的是在这个寸土寸金之地,拥有自己的住房。

近几年,也有专家学者、房地产大鳄力主小产权房合法化。他们认为:我国二元土地所有制度的划分和集体土地上市流转机制的缺位,凸现出我国土地所有制度的缺陷,反映了我国在土地利用方面存在着的城乡不平等现象。保护必要的耕地与鼓励集体土地所有者从事房地产开发并行不悖。在制定城乡规划法的时候,应当充分考虑到农业生产用地的面积,除此之外,必须通过制定农村集体所有制土地转让制度,提高农村居民的收入。随着《物权法》的出台,公民的财产权利全面被肯定,小产权房也会被法律所认可,最终可以转化为合法的产权房。

从我国目前的相关法律规定来看,小产权房屋转化为真正意义上的产权房还缺乏法律依据。从我国对土地的管理理念与土地管理的价值取向来分析,从粮食安全问题考虑,短期内我国绝不会放开集体土地的流转。

20071211日国务院常务会议指出:“我国耕地资源紧缺,土地供需矛盾突出,但土地利用方式粗放的现象相当普遍,节约用地的潜力很大。守住18亿亩耕地的红线,解决发展用地和保护耕地的矛盾,不仅要实行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还要切实解决用地浪费问题,大力促进节约用地和集约用地,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严禁非法占用(租用)农民集体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租用、占用农民集体土地搞房地产开发。”同年1230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771号】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租用、占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搞房地产开发。”

 
 
解读新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区别
[ 2008-8-6 22:48:00 | By: 屈名胜 ]
 

解读新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区别

屈名胜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俗称房屋的“养老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这里的“住宅”包括商品住宅和售后公有住房住宅,这里的“资金”包括房屋公用设施专用资金和房屋本体维修资金。

我国住房专项维修资金制度建立于1998年。即19981216建设部、财政部发布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住房[1998]213号,以下简称旧《管理办法》)。旧《管理办法》于199911日起实行近十年,遭遇了很多困难和尴尬。

一、在维修资金归集方面

1、旧《管理办法》没有明确规定缴纳维修资金的时间。这样的缴存办法,在实际操作中,造成了长时间存在维修资金收取困难的问题,影响了维修资金的正常管理和房屋住宅的维修,导致业主之间、业主与开发商和物业公司之间的矛盾不断,最终利益受损的还是业主。

2、旧《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维修金不敷使用时,经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业主委员会研究决定,按业主占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比例向业主续筹。”这个规定虽然也赋予了业主大会一定的权利,但是这种权利是残缺的,因为行政主管部门本身的权利优势往往使法规赋予业主的这个权力流于形式,从而使制定的方案缺少监督产生弊端。一些人则很可能从中获取不当之利。

二、在维修资金使用方面

1、旧《管理办法》虽然规定了什么是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但是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哪些情况可以利用维修资金,那些情况不能使用,却是一个复杂的问题。比如,业主认为房屋漏水理所当然要归物业管,要求使用维修资金来整修房屋,而物业公司认为这不属于维修资金使用范围而拒绝支付维修费用。近年来业主和开发商、物业公司类式的纷争不断。

2、在使用已经归集的巨额维修资金时,很难被批准。以北京市为例,20002月到2004年底,维修资金归集的数量已经达到43.35亿,另有房改房售后维修资金27.99亿元。上述期间,有20多个小区提出使用住宅维修资金的申请,但是相关部门都没有批准。

3、申请使用维修资金却无法被批准,主要缘于政府规定的支取条件十分严格,这是很多住宅无法使用维修资金的一大原因。旧《管理办法》出台后,全国各省、市、自治区先后颁布实施了《实施细则》,对维修基金的使用规定了严格的程序和条件限制。严格的程序规定,本有助于确保维修资金的安全和防止其被滥用和挪用,但问题是程序的繁琐,使这些规定的操作性很差。

三、在维修资金监督管理方面

旧《管理办法》虽然规定公共维修金属于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但是,对谁管理与怎样管理维修资金等方面的规定不完善,加之业主自治机构的不完善,也是很多住宅无法使用住宅维修资金的第一大原因。

此外,旧《管理办法》规定过于笼统,产权人并不知道从哪里能够查询到相关维修资金的归集、管理和使用状况。资讯不够畅通透明,业主对维修资金的缴纳心存疑虑,这都直接影响到维修资金的归集率。

时至今日,这种状况依然没有从根本上缓解。住宅维修资金归集、管理、使用的问题,实际上在全国普遍存在。

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物权法》出台后,建设部和财政部联合出台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下称新《管理办法》),该《办法》于2007124发布,自200821施行,十年前颁布的旧《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新《管理办法》确定了“专户存蓄、专款专用、所有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和旧《管理办法》相比,有诸多变动和修改,而这些不同的地方正是新《管理办法》给业主带来的实实在在的好处。

一、在维修资金的归集方面,显得更为公平

1、新《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首先是购买商品房的业主需要缴纳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少了,而且购买不同造价的房屋将会缴纳不同数量的维修资金,购买相同面积的房屋,造价高维修资金也高,造价低维修资金也低。其次是公有住房(房改房)的维修资金比以前也有减少。

2、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商品住宅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业主缴纳维修资金的时间提早,可以有效防止长时间存在维修资金收取困难的问题。

二、在维修资金使用方面,用途更明确

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了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的四种情况,使得解决处理这方面的纠纷有法可依,业主也更清楚了维修金的用途,从而更好地监督维修金的使用情况,保护自己的利益。

三、在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方面,赋予业主更多的权利

1、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户头上的维修资金账目由谁管,由业主大会决定。可以自己管理,也可以委托政府代管。即由业主大会决定怎样管理维修金账目。这就真正做到了谁交钱谁作主谁管理。按照经济学的规律,花自己的钱的时候,人们最理性,也最讲节约。

2、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大会自己决定。即由业主大会独立决定维修金续交方案。

3、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利用维修资金购买国债,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

 

 
 
辩护权的告知
[ 2008-7-19 22:26:00 | By: 屈名胜 ]
 

辩护权的告知

屈名胜

初涉律师行业,每次开庭,听到“审判长……告知当事人有权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申请回避;告知被告人享有辩护权利”,询问被告人:“你是否申请回避?”“你听清楚了吗?”被告人回答:“不申请回避。听清楚了”的时候,总会感觉到法律的神圣、法庭的庄严。

“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是我国79《刑诉法》的基本原则,是赋予被告人享有的最重要、最基本的诉权。其实,早在1954年,新中国第一部《宪法》颁布后,“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就成为我国的宪法原则,是宪法赋予被告人的宪法权利(见注175《宪法》将该原则废除,84《宪法》重新确立)。

时间长了,这种神圣、庄严感逐渐淡漠,随之而来的是一些困惑。

1、“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应该贯穿在刑事诉讼的整个环节。但是,我国《刑诉法》为什么没有规定“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采取各种强制措施时,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辩护权”?为什么没有规定“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辩护权”?而在司法实务中,公安机关和公诉部门通常是宣布供述义务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

2、在长达几个月的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公安机关、公诉机关都没有告知被告人享有辩护权,在时间短、节奏快、气氛紧张的法庭审理阶段,简简单单的一句“告知”,被告人即使听清楚了,但他听明白了吗?

3、开庭时,如果审判长出于疏忽或者别的原因,没有告知“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这种情况并不少见),将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刑诉法》没有规定。而法律是由原则、规范和后果组成的,没有按照规范执行却不承担后果的法律,就是不完善的法律。没有规定责任、缺乏制约机制的法律,就蜕变成了没有约束力规章制度、操作程序。

4在法庭审理和辩论阶段,当法官一遍又一遍地打断被告人的陈述,一遍又一遍地提醒、甚至呵斥辩护律师的时候,被告人常常答非所问、不知所措,不知道如何质证,辩护律师常常无可奈何,就此打住、结束辩论发言。事实说明,程序上的告知辩护权,并不能等于辩护权得到了保障和实现。辩护权的核心、具体内容有哪些?辩护权利怎样行使和得到保障?让人不得要领。

法律的规定如此苍白,律师无法苛求侦查人员,公诉人告知“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无法指责法官在开庭时用一句话替代了内容丰富的“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面对立法的不足和司法的问题,一个律师,能够做的事情,就是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时,将“告知辩护权”,作为一个必不可少的程序和内容。具体的个案中,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时,应当告知他们享有的以辩护权为主的各项诉讼权利。既包括总则中的“有权获得辩护原则”,也包括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审判程序中的各项规定。在宣讲法律同时,必须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和辩护观点,告知其如何行使辩护权利和各项诉讼权利。特别是告知被告人如何对证据进行质证。

这样做,可以尽量减少被告人在法庭上似懂非懂、稀泥糊涂地回答“听清楚了”,防止法官和被告人的一问一答流于形式。当被告人知道辩护权的内容和正确地行使辩护权后,常常可以收到和律师辩护殊途同归、相得益彰的效果。但是,这只能在个案中起有限的作用。

八十年代末,包括《神探亨特》等一大批美国电影、电视剧在我国上映,其中美国警察在对拘押嫌疑人讯问前,一边自报家门,一边将犯罪嫌疑人铐住,口中念念有词,让人听后就铭记在心:“你有权保持沉默,你对任何一个警察所说的一切都将可能被作为法庭对你不利的证据。”看完影视作品再看书,我才得知,这一段具体、精彩、有板有眼、生动活泼的告知,就是大家现在都已经熟知的、著名的“米兰达规则”(Miranda Rule)(也称米兰达忠告,即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厄尔·沃伦起草、并作出的米兰达判例

所谓“米兰达规则”,简而言之,是指美国警察在对拘押嫌疑人讯问前应告之其可享受权利的规定。米兰达规则的完整内容如下:“宪法要求我告诉你以下权利:1、你有权保持沉默,你对任何一个警察所说的一切都将可能被作为法庭对你不利的证据;2、你有权利在接受警察询问之前委托律师,律师可以陪伴你接受询问的全过程;3、如果你付不起律师费,只要你同意,在所有询问之前将免费为你提供一名律师;4、如果你不愿意回答问题,你在任何时间都可以终止谈话;5、如果你希望跟你的律师谈话,你可以在任何时候停止回答问题,并且你可以让律师一直伴随你询问的全过程。最关键的是,如果警察没有提出米兰达忠告,那由此而收集到证据将不被法院接受。

警察告知的以上五个方面的内容,实际包括两个方面的权利:1沉默权。即对提问可以不回答,从而减少和避免刑讯逼供、诱供或惧于强权的假供。沉默权是当今世界各国普遍确立的无罪推定原则下犯罪嫌疑人拥有的一项重要权利,它肯定了犯罪嫌疑人不得被迫自证有罪。这已为世人所共知,并成为保护犯罪嫌疑人基本人权的强有力的工具。2、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嫌疑人个人的力量不足以保证讯问的正常进行,律师的参与对讯问程序的合法有效起到监督保证作用,在一定程序上是必不可少的,因此对无力聘请律师的,应由政府免费提供,以确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面对米兰达规则,该作何想,该说些什么?

上世纪九十年代,我国改革开放和法治建设的步伐加快。在修订《刑诉法》的过程中,最引人瞩目的就是:无罪推定的原则和沉默权的问题。前者是刑事诉讼中的最大禁区,后者则完全是空白。

97《刑诉法》出台,人们欢呼《刑诉法》具有里程碑意义进步,就是确立了无罪推定的原则,并开始提到了人权的保护。

刑诉法》和相关配套的规章(见注123),将“告知辩护权”的时间提前,扩大了告知义务人的范围。即“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告知其应当享有可以聘请律师帮助的权利。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应该告知被告人享有辩护权”。如此规定的意义在于:强调程序在执法过程中的重要意义,程序与实体并重,防止司法人员乱用职权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这是尊重公民权、人权的体现和明显的进步。

作为从事实务工作的律师,我们在欢呼《刑诉法》终于迈出了关键的一步的同时,也最能够清楚地看到《刑诉法》最大的退步,就是律师的会见、阅卷、调查等项权利受到了更多的限制,控辩式的诉讼流于形式,刑事辩护更加“形式辩护”。律师的辩护权利怎样行使和得到保障,艰难曲折无助的滋味,外人难以体会。我的疑惑仍然无法完全消除。

关于“沉默权”的问题,因为反对的意见压过了赞同的意见,而没有被写入新的《刑诉法》,97《刑诉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仍然是中国法律的现状:尚不承认沉默权。

然而,《刑诉法》出台后,关于沉默权的探讨和争论仍然在继续。一种声音说:我国目前尚不具备确立沉默权的条件。仓促确立沉默权,不仅达不到立法的目的,而且会造成执法的混乱。所以,沉默权制度应该缓行。另一种声音说:以反对自我归罪原则为主要精神、与刑讯逼供势不两立的沉默权制度,已经成为当代司法文明和法治国家的一个标志。实行沉默权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史上一场深刻的大革命,大势所趋。所以,我国应该尽快建立沉默权制度。

这场争论,近期肯定不会有结果。原因应该包括,在原产地美国,米兰达规则问世以来,一直是最受争议的判例之一。不少人认为米兰达规则所确立的权利保障体系并非完美无缺。它是放纵真正罪犯的恶魔。所以,米兰达规则一直生活在死亡的阴影下。

但是,中国必然走向现代法治国家。“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作为最重要、最基本的诉权,必须依靠“获得律师帮助”来保障。各项具体诉讼权利,包括“告知辩护权”,不能再是让人听清楚了,但不一定听明白了的、不得要领的一两句话,必须是有鼻子、有眼睛、有后果、可以得到保障、可以实现的具体权利。新的《律师法》已经出台,《刑诉法》的修改正在进行。或迟或早,势不可挡。

“我知道天涯路漫漫,我还要去海角遥遥”。

 

2008627

 

 

154《宪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注2:《刑诉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注3《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514公安部令第35号发布)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依法进行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并记录在案。”

注4:《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19981216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自1999118起施行)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检察人员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后或者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或者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并将告知情况记明笔录。”

 

 
 
解读《物权法》关于“空间权”的规定
[ 2008-4-27 17:06:00 | By: 屈名胜 ]
 

解读《物权法》关于“空间权”的规定

屈名胜

在《物权法》上,空间是指土地上下一定范围的立体上的位置。对空间所享有的支配和利用的权利就是空间权。

          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和发展,特别是现代化专业技术的进步,人们对土地的利用已经朝着立体化发展,使分层次开发土地成为了土地利用的新趋势。我国已经出现利用地下空间建造地铁、地下人行通道、地下商场、车库等设施,利用地上空间建造高架桥、空中走廊、天桥、轻轨、等设施的情况。地下空间权已经形成。

《物权法》出台前,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未对土地分层出让的问题作出过规定。如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显然,这里的“土地上”指的是地表之上。又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修订)也只是对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做了规定,同样没有涉及地下房屋的权属登记。又如我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完全回避了所有权的问题。

由于地下空间立法的滞后和缺位,实践中对于专门利用地下或者地上空间的权利性质仍不明确,造成土地登记机构无法办理登记手续,相关设施权利人的权利得不到确认和法律上的保护。产权争议问题已经开始凸现。矛盾最突出、最集中地体现在住宅小区中的地下车库的权属问题上。

确认地下建筑物所有权归属问题缺乏法律依据,必然造成司法实务的混乱,不同的法院完全可能对地下车库的权属作出不同判决。《人民法院报》曾报道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厦门金海花园业委会诉厦门金嵩房地产开发公司地下人防工程产权纠纷案。该案的终审判决认为:“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未对人防工程的产权归属及登记作出规定,因此,讼争双方当事人对人防工程的所有权均无权主张权利。由于本案讼争的人防工程地下停车场由被告投资建设,其依法享有本案讼争的地下停车场的管理和收益权。”如此判决,让人费解。因此,在《物权法》中,对土地分层次利用的权利进行规范势在必行。

《物权法》出台前,在学理上,对空间权能否成为一项独立的物权仍然存在争议。各国立法和判例学说普遍承认空间权是一种财产权利。我国大多数学者主张,空间权可以成为一项财产权利或物权的权能,可以作为物权的客体。并且呼吁加快立法研究,尽早出台地下空间方面的立法,或者在物权法中一并明确,同时配套地下建筑的产权登记条例,以改变住宅小区地下车库产权无序和不明的状态。

王利明教授认为:“由于我国土地资源相对不足,城市人口稠密,生产和生活空间都极其短缺,因而对空间的利用越来越重要。尤其是在土地资源日益稀缺的今天,立体利用空间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弥补土地资源的不足。因而,空间利用权作为一项财产的重要意义也越来越突出。另一方面,空间本身是客观存在的,但其财产属性在民法中长期不能凸显,这与人类对空间的利用手段和能力不发达是联系在一起的。随着人类对空间利用水平的提高,从平面到立体利用的发展,都使得空间具有前所未有的经济价值。客观上需要法律确认空间权,对各种空间的利益进行保护。

       空间权的主体可以由土地所有权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甚至独立的空间权人享有。但空间权的主体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只有当土地所有权与建设用地使用权发生分离,或者当空间权转给非土地所有权人享有时,空间权才有独立存在的价值,从而才有可能存在独立的空间权主体。

          空间权的客体具有特殊性。在现代物权法中,空间尽管不是一种有体物,它难以被实际控制或占有,但它仍然可以作为物权的客体而单独存在,这是因为它是客观存在的资源,可以为人类所支配和控制,并能够满足人类的需要。与电、气、磁场等类似,空间也是可以被感知的。它可以为人们所利用,体现了一定的经济价值。尤其是土地上下的一定空间随着人们利用手段的技术革新,其利用的方式越来越多的。我们完全可以将空间界定为财产,空间权也应当受物权法调整,而不能在物权法之外单独形成空间法而对空间权进行调整。”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

这是我国法律第一次对空间权作出规定。《物权法》已经变成有效的法律,实务中应该注意掌握以下几点:

1、空间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属于用益物权。我国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土地的性质决定了土地上下空间的所有权属于国家和集体,当事人只能通过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方式取得土地以及上下空间的使用权。国家在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只要对建筑物的四至、高度、建筑面积和深度作出明确的规定,那么该建筑物占用的空间范围是可以确定的。

2、在分层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时,不同层次的权利人是按照同样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在法律上他们的权利和义务是相同的,承担相同的权利和义务,只不过其使用权所占用的空间范围有所区别。在土地分层出让的情况下,不同层次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之间应当适用相邻关系的规定。如果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一方需要利用另一方的建设用地,同样可以通过设定地役权来解决。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

3、利用地下空间和地上空间建造的各种设施,都应该以空间权作为其存在的正当依据。利用地下空间建造的地下车库设施,应该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确定归属,利用地下空间建造的地铁、地下人行通道、地下商场设施,利用地上空间建造的高架桥、轻轨、走廊、天桥等设施,所有权应该归属于投资者,土地登记机构应该为其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确认相关设施权利人的权利,使之得到法律上的保护。

 
 
八三年严打斗争的回顾与思考(二)
[ 2008-3-31 9:43:00 | By: 屈名胜 ]
 

五、八三年严打斗争的得与失

1、关于严打的指导思想:就是为了实现社会治安根本好转,为我国的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创造稳定的的政治和社会治安环境,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树立人民群众与各种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的勇气和信心。这本身没有什么不妥。但是,严打指导思想的理论基础,一方面明显沿袭了古代“治乱邦,用重典;治安邦,用轻典”的刑罚思想。

另一方面,同建国初期,在三反五反”运动中打击第一次犯罪高峰,“坚决无情地镇压反革命”一样,将打击犯罪完全等同于政治任务和阶级专政,这不仅与现代刑事司法原则相悖,甚至突破了严打思想体系中依法从重从快的观点。

2、关于严打的模式:

尽管党中央已经明确宣布不搞运动了,但严打的指导思想,决定了八三年的严打斗争,必然采取“运动式执法”的模式。实际上严打斗争采取的行政领导下的军事行动,就是典型的“运动式执法”,它的表现形式和危害后果就是:(1)党政部门全面参与,拉网式的人海战术,立法权、行政权与司法权混淆在一起,更多地体现了人治而非法治;(2)地方党政部门负责人亲自领导严打斗争,检察院的独立检察权、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往往被行政命令取代,难免造成司法人员在办案时一会依政策一会依法律的局面,使得严打偏离法治方向;(3)严打之前,案件堆积如山,犯罪得不到及时打击,普通群众深受犯罪之害。严打期间,集中时间、集中力量、集中处理,难免处理过重。对受害人和被告人都失之公允。

3、关于严打的程序和实体内容:

程序方面的“从快”,应该是在刑事诉讼法范围内的执法活动。但是,严打的指导思想和模式,导致了八三年的严打,在程序方面出现了较大的问题:(1)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将杀人、强奸、抢劫、爆炸和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的上诉期改为三日。在生死攸关的案件面前,上诉权形成摆设,与依法治国的原则相冲突2)严打第一战役,停止了刑事辩护,法律程序被草菅以待人权被蔑视,这不仅是我国律师制度的悲哀,更是《刑法》、《刑事诉讼法》原则相悖,无异于破坏了法治的基础。

实体方面的“从重”,应该是在刑法范围内的执法活动,打击的重点,应该是严重犯罪活动。但是,严打的指导思想和模式,造成了八三年的严打在实体面出现了两大问题:(1)在严打斗争中,虽然对严重刑事犯罪采取了从重打击,但是打击面太宽,对于一般犯罪也采取了从重处罚的措施,背离了建国以来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司法政策;(2)严打实践中死刑适用过多的倾向,违背了建国以来毛泽东主席强调的“慎杀少杀”的刑事司法政策,所造成的负面影响巨大,甚至得不偿失。

4、关于严打的总体效果

据权威资料披露,1983年开展的为期三年的严打斗争,使一大批久拖未决的大案要案得以解决,使刑事犯罪快速上升的形势得到了控制,社会治安混乱的局面被迅速扭转,极大地震摄了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

然而,1983年“严打”后,刑事发案下降的局面只维持了两年,1986年就开始持续上升。1996年,不得不再次进行全国性的集中“严打”。1996年第二次“严打”后,1997年刑事案件下降,但1998年以后又大幅度回升,直到2000年底又开展第三次“严打”。 至今仍然跳不出刑事发案率又出现反弹的怪圈

1983年至今,20多年严打斗争的历程说明,严打可以给社会带来暂时性的稳定,至今没有解决社会长治久安的问题。从总体效果上讲,严打斗争不尽人意,声望下降。期望在两三年内,通过几个战役,迅速扭转社会治安混乱、被动局面的目的无法实现。

究其根本原因,八十年代初,我们国家才开始依法制国(注意:当时的提法是依法制国,还不是依法治国),法治的理念还没有深入人心。尽管中国共产党在新民主主义时期,积累了从游击战到大兵团作战的武装斗争经验,在新中国建立后,积累了运动治国的经验,但是缺乏依法治国的经验。对从未遇到过的日趋恶化的治安形势估计不足,在依法治国的道路上,需要探索、积累,付出代价。

六、我们国家当今的严打刑事司法政策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商品经济迅速发展,中国社会正处在一个前所未有的体制转型时期,带来了许多复杂的社会问题,各种社会矛盾明显暴露,呈现出多元化,在法律越来越完备的情况下,社会犯罪率,特别是严重刑事犯罪居高不下,呈现出向组织化、技术化、智能化发展的趋势,形成了犯罪学研究专家们所谓第五次犯罪高峰。其时间持续之长,案件上升幅度之大,犯罪类型、手段之繁之多,危害之严重都是前几次犯罪高峰所不可比拟的。

近几年,全国人大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提供的数据表明:全国法院每年审理的刑事案件已经突破70万件。20083月,公安部新闻发言人武和平在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称:全年刑事案件已经激增到400多万起。

任何一个法治国家,面对犯罪高峰,都会实施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刑事司法政策刑事司法政策通常是指国家实施打击犯罪和预防犯罪的方略,和国家的刑事法律紧密相关。在一定意义上,它指导着刑事法律。应该肯定,经过二十多年的严打斗争,党和国家积累了经验,不断发现问题,逐步将严打纳入了法治的轨道。

按照中共中央有关文件的精神,按照全国第五次刑事审判工作会议的内容,我国现阶段奉行的主要刑事司法政策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严打”、“宽严相济”。三个基本刑事司法政策之间,既有联系,又有侧重点。

作为基本刑事司法政策之一的严打政策,必须有完整的思想体系和若干具体的刑事司法政策,经过长达二十余年的摸索,目前的严打政策,又有如下具体的刑事司法政策:

1、坚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严打相结合的方略。1992年中共十四大通过的《中国共产党章程》,把“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保持社会长期稳定”作为中国共产党的一项重要工作任务写入了党章的总纲。

2、坚持“依法从重从快”、“适度组织集中打击行动”的具体刑事司法政策,在不同区域乃至全国范围内开展专项打击斗争。二十五年来(1985年外),公安机关每年都组织“严打”战役或者“严打”专项斗争。区域性“严打”则至数百次之多,收到了较好的效果

3、坚持正确处理“严打”、“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宽严相济”三个基本刑事司法政策之间的一脉相承关系,将“轻轻重重”和“抓大放小”作为长期的刑事政策。

20世纪后半期,以美国为代表,在世界范围内出现了“轻轻重重”的刑事司法政策两极化趋势。近几年,我国有学者提出应该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抓大放小”的现代刑事司法政策(注:与中国传统社会三大司法政策之一的“抓大放小、重刑轻民”不同)。二者内容大致相同:即实行两极化的刑事司法政策,对轻罪实行更轻缓的处理。对重罪进行更严厉的打击,轻重之间适时进行适当调整。

1983年的严打斗争和刑事司法政策,具有很强的时代性、阶段性和中国特色,已经逐渐成为历史。回顾与思考,谈谈一己之见,也是为了国家严打刑事司法政策乃至刑事法律的日臻完善。

 

                        2008年3月29

 
 
八三年严打斗争的回顾与思考(一)
[ 2008-3-31 9:36:00 | By: 屈名胜 ]
 

八三年严打斗争的回顾与思考

屈名胜

引子

19838月上旬开始,全国政法机关根据依据中共中央的文件,开展了全国性的“三年为期,三个战役”统一的严打运动,主要打击强奸、盗窃、流氓等犯罪团伙。   

1、第一战役从19838月至19847月,在全国范围打了三仗,有的地方打了四仗。第一仗主要是打击浮在面上的犯罪分子,搜捕了一大批犯罪分子,破获了一批久侦未破的积案。第二仗是深挖犯罪,集中搜捕流窜犯、逃犯,打击流氓团伙,大力侦破大案、要案和重大积案。第三仗是巩固前两个战役的成果,挖出一批隐藏较深的大要案。在第一战役中,全国公安机关共逮捕杀人、放火、抢劫、强奸、流氓等罪犯1027000人,检察机关起诉975000人,法院判处861000人,其中判死刑的24000人,司法行政部门接收劳改犯687000人,劳教人员169000人。这是1950年镇反运动以来规模最大的一次集中打击。

2、第二战役从19848月到198512月,分四仗。主要是使“严打”斗争向纵深发展,打击那些最严重的犯罪分子,并广泛深入地发动群众,加强政治攻势,瓦解犯罪分子。

3、第三战役从19864月上旬至国庆节,分打击流氓、打击流窜和打击盗窃三仗。打击的主要对象还是最严重的犯罪分子,但是不搞全国统一行动,不统一规定时间,边打击,边防范;边打击,边建设,逐步过渡到正常。

第一次严打三大战役历时35个月,取得了巨大成果。全国治安状况有了明显好转,共查获强奸、盗窃、流氓等各种犯罪团伙19.7万个,查处团伙成员87.6万人,全国共逮捕177.2万人,判刑174.7万人,劳动教养32.1万人。破获刑事案件164.7万余起。

—摘自《人民公安报》等相关资料

一、七、八十年代交错之际,我国政治形势和治安形势形成反差的概况

七、八十年代交错之际,我国的政治形势,可以说是一天天好起来:197610月,粉碎“四人帮”反革命集团;1978121822日,中国共产党第十一届三中全会在北京举行;1982年9月1日至11日,中国共产党第

十二次全国代表大会于在北京召开。

以上重大政治事件表明:中国共产党已经在指导思想上完成了拨乱反正的艰巨任务,从根本上冲破了长期“左”倾错误的严重束缚,重新确立了党的马克思主义的正确路线,

确立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理论。全党全军全国各族人民在“文革”结束后,经过艰苦努力,在各条战线的实际工作中完成了拨乱反正任务,取得了重大胜利,实现了历史性的转

折,正式进入了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时期。

同样在七、八十年代交错之际,我国的治安形势,可以说是一天天坏下去:据有关资料介绍,从1978年开始(立案53万起)至1981年(立案89万起),刑事案件逐年上升,形成了犯罪学研究专家们所说的第四次犯罪高峰。

这种政治形势和治安形势形成反差的局面说明:社会治安不好,不仅成为当时面临的突出问题,给国家的安定,给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工作和生活造成了严重威协,人民群众的安全感越来越没有保障。而且也就从根本上说明国家的政治形势不好。如果任其发展下去,安定团结、欣欣向荣的大好局面将毁于一旦,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大业也将受到严重干扰。

二、与前三次犯罪高峰相比,第四次犯罪高峰的表现特点

1、青少年犯罪呈现出上升和低龄化趋势。在犯罪分子中,五、六十年代出生的人逐年增多,所占的比例越来越高。

2、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中,有相当一批是从劳动改造、劳动教养场所逃跑或者期满后继续犯罪,屡教不改的。

3、走私、套汇、投机倒把牟取暴利、盗窃公共财物、盗卖珍贵文物和索贿受贿等经济犯罪活动猖獗(注:当时投机倒把牟取暴利属于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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